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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墓殡葬管理办法
来源:this | 作者:this | 发布时间: 2019-12-20 |

《重庆市殡葬管理办法》经20026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281日起施行。

第一条根据《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》和国家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客观管理。

第三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,所属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;区(自治县、市)民政部门负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。

10个少数民族(包括回族、Uygur、哈萨克族、吉尔吉斯、乌兹别克、塔吉克、Tatar、撒拉、东乡、宝安等)的公民遗骸,可以埋葬,但必须埋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方;若要自行火葬,不得干涉。

第五条尸体应当就近在殡仪馆火化。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运的,经死亡地的县(自治县、市)民政部门同意,采用殡葬车外运。

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、台湾同胞、华侨、外国人及其遗骸(骸骨、骨灰)在中国境内的出入境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六条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市地区,应当成为文明悼念示范区。随着城市化进程,文明殡葬管理示范区的具体范围由区(自治县、市)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,报市民政部门备案。

文明殡葬处理示范区内,家中死亡人员遗体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,异地死亡人员遗体停放在殡仪馆、殡仪服务站;禁止将遗体停放在公共场所。

第七条医院应当加强太平间管理,建立遗体储存、运输登记制度,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。文明殡葬处置示范区内的遗体,应当使用专用殡葬车运输。

殡仪馆、殡仪服务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收集、运输遗体。

第八条文明殡葬示范区内的殡葬活动,只能在殡仪馆、殡仪服务站、殡仪馆或者街道办事处、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指定的场所进行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、公共场所设置精神病棚和举办丧葬活动。

第九条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,由发现地街道办事处、乡人民政府送殡仪馆,相应费用由通知方承担;无主遗体的保管费用由备案机关承担。处理涉案遗体的费用,由公安、司法等部门承担。

第十条运往殡仪馆的遗体,应当在7日内火化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,应当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。殡仪馆不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,应当书面通知殡葬承办人限期办理。逾期不火化的,殡仪馆报民政主管部门批准,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,可以火化遗体。

殡仪馆应当立即火化患有一级、二级传染病的死亡人员和高度腐败人员的遗体。

第一款所称殡葬承办人,是指:死者有亲属的,亲属为殡葬承办人;死者无亲属的,原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村(居)委会为殡葬承办人。

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应当凭火葬证、丧葬证、捐赠证,发放或者补偿死者及其家属的丧葬费和丧葬困难补助。

第十二条殡葬用品生产、销售场所的设置,应当符合区(自治县、市)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。禁止在主要街道、主要道路两侧、旅游景点和城镇窗口地区设立殡葬用品销售点。

第十三条严格执行《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》。墓地墓穴(格)使用期满,一年以上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,由墓地单位收回墓穴(格),集中掩埋骨灰(遗骸)。

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出售、投机墓穴(位);任何公墓单位不得以承诺回购的方式出售墓穴(位);未经公墓单位同意,出租人不得转让墓穴(位)。

第十五条公墓一次性征收的墓穴(位)管理费,不得超过20年。墓穴(位)管理费用于墓地(坟场)的绿化、维护和管理,不得挪作他用。

第十六条新建殡仪馆、公墓,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,合理布局。

第十七条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、公墓,未取得殡葬服务营业执照,不得向社会提供服务。市民政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公墓。

第十八条民政部门收取的殡葬发展费,应当列入财政专户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,用于殡葬工作,不得挪作他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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